(2017)黔2301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德会与李金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会,李金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856号原告:周德会,女,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金昌,男,1975年10月10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李金昌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德会诉被告李金昌、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会,被告李金昌、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32元,两个月的生活费5000元,赔偿损坏财物的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之子,不但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强占原告的住房,并将原告的家具烧毁。2015年11月,原告实在走投无路再次回到家里,并花了近3000元钱添置了部分新家具,包括两张新床。2015年11月l日被告再次驱赶原告出家,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州医院治疗,脸部缝了4针。因无钱住院,暂住小儿子李金国家。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5.32元。原告被打伤后,被告在原告家里将原告的床、柜子、鞋子等生活用品扔出家门,并放火烧毁。致使原告的财物受损,经济损失不下3000元钱。被告的行为丧失人性,让原告蒙受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昌、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真实的,事实是原告用火钳打被告,原告的伤是自己碰伤的。所谓的财产损害是原告喊杨老三从街上拉来的垃圾,当时派出所出警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事发当天的出警记录,其能够及时、客观的反映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德会与李金昌、李某、李金国系母子关系,其家庭成员之间因李金昌的监护权、家庭房产、危房补助款、宅基地使用权等事项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日下午7时许,周德会与李金昌因居住房屋发生争吵并抓扯,周德会在抓扯过程中头部受伤,经报警后,兴义市公安局敬南派出所干警进行处警,处警记录载明:李金昌系××人,将其母亲推倒,致其头部受伤,现叫其哥哥将其母亲带去医院治疗。周德会当日即到黔西南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74.82元,2015年11月8日,周德会再到黔西南州医院换药,花去医疗费30.50元,共产生医疗费405.32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周德会及其夫李光华,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金昌的监护权与李某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李金昌的监护人由李某担任。1989年,周德会、李光华夫妇在贵州省××镇××组修建瓦房一栋三间及猪圈四间,2012年,李金昌将周德会、李光华夫妇赶出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黔230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李金昌、李某于判决生效号三十日内返还周德会、李光华前列房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金昌的侵权行为造成周德会的人身损害,应当对周德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李金昌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精神状况的情况下,李某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德会作为李金昌的母亲,明知李金昌患病而仍与其发生争吵并导致抓扯,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伤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周德会除了主张医疗费405.32元外,还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双方就住院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周德会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住院,但客观上去黔西南州医院治疗和换药各需一天,误工费酌情考虑2天,根据《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每天误工费为92.03元,2天误工费合计为184.06元,对于超过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周德会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财产的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周德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金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周德会医疗费及误工费589.38元的70%即412.60元;二、驳回周德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德会承担8元,由李金昌、李某共同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