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桂芬和青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青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81行初58号原告刘桂芬,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金,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青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新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刚,青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科长。原告刘桂芬诉被告青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青州市卫计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撤销行政征收决定变更为请求确认征收决定无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刘淑金,被告青州市卫计局副局长王修利、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张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卫计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青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刘桂芬与刘淑金于2009年7月18日实施的收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原告刘桂芬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1272元的决定。原告诉称,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其丈夫刘淑金结婚,因原告刘桂芬系再婚,再婚前于1989年10月2日生育计划内一胎男孩,2004年11月同前夫离婚,男孩归男方抚养,刘淑金系初婚,未生育子女。2006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二孩生育证,原告未生育。2009年5月26日,原告夫妇收养一女孩,取名刘馨宇。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以落实刘馨宇户口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51272元社会抚养费,但未解决刘馨宇户口。2017年3月,原告经有关部门了解,发现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社会抚养费,其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社抚费征决字【2014】6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社会抚��费512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一份。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在决定书中亦向原告告知了诉权,原告如果对征收决定书不服,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决定书,在2017年6月份起诉,明显超过上述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庭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作为青州市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针对本案原告违法收养的事实,根据《关于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鲁计育证字【2003】6号)第九条,违法本条例第53条所称“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违法收养的当事人,按照违法生育相应孩次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给予相关的党、政纪律处分或法律追究。因此,对原告的违法收养行为,被告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三、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征收的特点,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按照调查、立案、告知、最后决定征收的程序进行。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答辩人将部分职权委托给王府办事处,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四、征收的数额合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被告按照原告收养子女的时间和上一年度的收入标准的四倍计算征收的数额,原告收养的时间为2009年,其上一年度2008年度的收入为12818元,按四倍征收计51272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答辩人的征收有法律依据,征收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2004)青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4、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5、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6、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7、社会抚养费票据;8、2008年度收入标准;9、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10、刘锡江行政执法证;11、郄继刚行政执法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系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并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3个月内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未修改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征收决定中的告知内容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起诉明显超过该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