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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伯培与张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32号原告:张伯培,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海元,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张伯培与被告张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伯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共结欠借款本息144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海元到永福寺叫原告张伯培帮借人民币10000元,最多三个月就归还,被告张海元的孩子在龙岩医院治病,生活确实困难,被告张海元过几天就去砍毛竹,三个月过后不欠一分钱。因原告张伯培在寺庙没有时间去催款,到2015年农历八月十四日到被告张海元家中,被告张海元说没有砍毛竹,再等几天吧。结果到了2015年农历十一月份,被告张海元的毛竹已砍下,总共卖了18000余元。原告又去问被告,被告还说:“你怕什么,我还有个女儿,嫁给人家十多万。”原告已经到家被告家十多次,都说没办法。现已二年多的时间,分文不还,前个月原告在路上碰到被告,被告说:“你放心,我每月会付1000元给你”。前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一直没有还款,无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4410元。张海元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张伯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张伯培在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永福寺管理工作,张海元经常会到永福寺烧香拜佛,双方由此认识。2015年农历3月13日,张海元以女儿生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伯培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张伯培以现金形式出借给张海元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张伯培,借条载明:“兹借到张伯培手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海元,农历2015.3.13.”后经张伯培多次向张海元催要,张海元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张伯培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伯培提供的借条以及张伯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伯培与张海元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张海元出具给张伯培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张海元出具给张伯培的借条可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张海元在张伯培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张伯培要求张海元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伯培要求张海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张伯培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张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伯培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伯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张伯培负担22元,被告张海元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