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福明与高建卜、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明,高建卜,张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306号原告:刘福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高建卜,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妍,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刘福明与被告高建卜、张妍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卜、张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8400元及2016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借款本金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高建卜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和30000元,并使用原告中国银行额度50000元信用卡一张。双方对1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高建卜对110000元借款对账,截止至对账日,被告对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息1584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3日,被告高建卜在对借款30000元确认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建卜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高建卜、张妍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之前,原告刘福明与被告高建卜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其中2014年2月27日,原告刘福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建卜出借5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高建卜向原告刘福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福明现金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158400)”,原告刘福明称截至止该份借条出具之日,被告高建卜累计拖欠其借款本金金额为110000元、利息为48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5月3日,被告高建卜向原告刘福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福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另查明,被告高建卜与被告张妍于200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包括两笔,其中第一笔为2016年4月27日借条所载明的158400元;第二笔为2016年5月3日借条所载明的30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原告刘福明主张被告高建卜于2016年4月27日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该借条所载明的158400元中包括余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8400元,根据原告刘福明向被告高建卜出借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时间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确认原告刘福明所述具有合理性及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高建卜拖欠原告刘福明的借款本息合计1584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高建卜作为借款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已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刘福明要求被告高建卜偿付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5840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高建卜于2016年5月3日所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根据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应当认定被告高建卜已经收到原告刘福明所出借的该笔30000元,该笔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刘福明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高建卜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刘福明要求被告高建卜偿还该笔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系被告高建卜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形成于被告高建卜与被告张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借款为被告高建卜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建卜、张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卜、张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刘福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84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建卜、张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刘福明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高建卜、张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阳阳审判员  宋铁利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