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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炳政与陈相国、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政,陈相国,崔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62号原告:赵炳政,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国,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崔丽,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赵炳政与被告陈相国、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政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虎,被告陈相国、崔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两被告以提前归还房屋的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使用一周即归还。6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合计100万元。逾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相国、崔丽承认原告赵炳政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国、崔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炳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相国、崔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陈相国、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华审 判 员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