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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涂爱清与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爱清,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253号原告:涂爱清,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中溪南路1号(市计生委楼下),统一社会���用代码91341881581522893J。法定代表人:李林。原告涂爱清与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涂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按揭购买大众途观车辆一台,并缴纳续保履约保证金9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按期付完车辆所有按揭贷款,并有银行出具款项结清证明。原告以相关材料向被告主张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鑫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银行款项结算证明、定购车辆协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车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按揭购买大众途观车辆一台。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原告的车辆保险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原告收取续保履约保证金9000元,贷款还清保证金予以退还。此后连续四年原告均在被告指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7年3月24日,原告按期付完车辆所有贷款。后原告在向被告请求退还保证金时,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在车辆贷款全部还清时,被告亦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涂爱清续保履约保证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严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