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承运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运,刘根生,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053号原告:张承运,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刘根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10845B,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承运与被告刘根生、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联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生、被告装饰联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装饰联合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扣下未支付,同日装饰联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刘根生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根生、被告装饰联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说明》、《借款协议》、《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风险承包合同书》、《北极海狼1号音乐会所噪音治理合同》、《黄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冷却塔、十三台排风机及二台抽油烟风机噪音治理工程合同》。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被告装饰联合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经营运作需要,甲方(原告张承运)出借100万元给乙方(被告装饰联合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借出,时间期限为一年,月息2%,如甲方(原告张承运)需要可提前20日通知乙方(被告装饰联合公司)无条件还款,另被告刘根生在协议最后被告装饰联合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根生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公司欠张承运先生人民币25万元,确定于三月十日一次结清。特此说明。”被告装饰联合公司与原告张承运签订《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风险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张承运为装饰联合公司环保分公司的承包责任人,同时为环保分公司责任人。被告装饰联合公司在被告装饰联合公司落款处及原告张承运落款处均加盖公章。经查,被告刘根生系被告装饰联合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占99.6698%。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人,《借款协议》中借款方即合同乙方明确为被告装饰联合公司,被告刘根生虽在被告装饰联合公司公章处签名,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其“借款人”身份,且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因经营运作需要”,刘根生出具的《付款说明》中亦明确载明“公司欠张承运先生人民币25万元”,原告张承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刘根生个人所用,故本院仅能确认原告、被告装饰联合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确认被告刘根生亦为借款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扣下并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张承运出借100万元给被告装饰联合公司,关于未还款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多份其他公司与装饰联合���司签订的环境工程合同,部分环境工程合同中被告装饰联合公司加盖公章处亦有原告张承运签字。本院对原告张承运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根生出具的《付款说明》中载明欠款为25万元,并陈述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刘根生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了《付款说明》,因原告张承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2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未还款项为22万元,对原告张承运要求被告装饰联合公司归还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根生、被告装饰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承运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承运对被告刘根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60元(原告张承运已预交),由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