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234号原告何某1,女,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何某1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2。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且原告又患有XXX疾病,故婚后遭被告百般嫌弃,双方又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甚至还殴打原告;被告对女儿也未尽父亲的责任。双方已于2016年3月分居生活。2016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其在遭原告殴打后被原告从家里赶了出来双方才分居的。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也曾打电话给原告想去看她和关心她,但原告却叫其滚。现考虑到女儿还小,需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故其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2,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被告户口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7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结婚以来,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虽近年来双方为被告户口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消除成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中所遇到的问题,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且态度诚恳,故原告应摒弃前嫌,再给予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作为被告也应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应多关心原告。希望双方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1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