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东升与项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升,项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756号原告:方东升。被告:项亚琴。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方东升与被告项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东升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15年在原告厂家代销取暖器,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清货款,但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间没有按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之前代销原告生产的取暖器。截止至2015年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方东升取暖器捌万玖仟元整注2014年12月31号以前的帐全部清”。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其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亚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东升支付货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项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