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赣州华洲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雪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华洲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雪平,江西省赣州市气象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华洲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叶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平,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娇、何雪连,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赣州市气象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谢银水,该局局长。上诉人赣州华洲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谢雪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气象局(以下简称赣州气象局)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洲公司、谢雪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两份合同的总金额20973596元,达到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写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赣州气象局要求上诉人给付其金钱标的各项费用合计1747979.4元,故本案是有具体诉讼请求金额的,应以该具体金额确定级别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赣州气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标的金额是确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诉讼标的金额应按照当事人争议财产的价值确定。根据被上诉人赣州气象局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赣州市气象局新大楼资产租赁合同》及《赣州市气象局新大楼资产租赁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双方主要就合同未履行部分产生争议,故该合同未履行部分所涉的合同金额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赣州市气象局新大楼资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前三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8663.66元,自第四个租赁年开始,年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6%。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3月开始上诉人即欠付租金,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该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本案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涉及的金额已超过1千万元,即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1千万元,属于江西省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及租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地域管辖权。据此,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租赁房屋和租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被上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吴志华审 判 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