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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鹏,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以上个人信息情况均由被告人胡鹏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鹏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康庭沐足旁边的木鱼网络生活馆上网,4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胡鹏去上厕所时发现收银台下面放键盘的抽屉里放着正在充电的三部手机,见收银台处没有人,于是钻进收银台里面将被害人肖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2708.33元)、被害人张某的白色华为手机(价值354.17元)、被害人刘某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约3360元)。后被告人胡鹏将金色苹果6手机和银色苹果6plus手机变卖。4月8日,被告人胡鹏到东莞市寮步镇丽城网吧上网,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缴回涉案金色苹果6手机和华为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鹏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张某、刘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网吧监控录像,被告人胡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部分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胡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胡鹏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胡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银行转账人民币14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江波。三、责令被告人胡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被害人刘江波退赔人民币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