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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宁某、吕某1等与吕某6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吕某7,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887号原告宁某,女,193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1,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2,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3,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4,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5,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6,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吕某7,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法定代表人吕某8,系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与被告吕某6、被告吕某7、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宿流社区居委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莉娜与被告吕某7、第三人宿流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诉称,吕正菊与吕柳氏共生育三子,即吕明森、被告吕某6、被告吕某7,原告宁某系吕明森生前配偶,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系吕明森的子女。因吕柳氏无房居住,吕明森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两间,登记在吕柳氏名下,吕柳氏于1992年7月13日去世,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房屋一处(地号为I13-5(4)-18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某6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吕某7辩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吕柳氏名下,但系其购买,应归其所有。第三人宿流社区居委会辩称,被继承人吕柳氏名下有房屋一处,吕柳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吕明森(已故)、被告吕某6、被告吕某7。2012年12月,该社区改造时,被告吕某7向第三人提交了《买房子立字》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吕某7出资200元购买,且被告吕某6当面确认了《证明书》的真实性,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吕某7签订了该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房屋一处(地号为I13-5(4)-182)归吕柳氏所有。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吕正菊与吕柳氏共生育三子,即吕明森、被告吕某6、被告吕某7,吕正菊于1956年12月17日去世,吕柳氏于1992年7月13日去世,吕明森于2016年8月21日去世,原告宁某系吕明森生前配偶,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系吕明森的子女。3、整顿核实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吕明森系文盲,不识字。被告吕某7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卖房子立字一份,证明吕良存、吕良金于1985年3月2日将两间房屋卖给被告吕某7。2、证明书一份,证明吕明森、吕某6确认该房屋系被告吕某7购买,由吕柳氏居住,吕柳氏去世后归被告吕某7所有。第三人宿流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吕某7与第三人宿流社区居委会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吕某7不予认可,第三人宿流社区居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明森系文盲,不识字,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吕某7提交的证据1,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归吕柳氏所有,由吕明森、吕某7、吕某6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第三人宿流社区居委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吕某9并未出庭作证,且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吕柳氏名下,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归被告吕某7所有,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吕某7提交的证据2,六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吕明森并未在该证明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对吕明森没有约束力,涉案房屋系吕柳氏的合法财产,吕明森、吕某6、吕某7无权对该房屋权属进行约定,也不能产生吕明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宿流社区居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吕某10进行了调查,证人陈述该证明书系其按照被告吕某7的口述代为书写,其对买房时的出资及给谁买的房等情况不知情,证明书落款处“吕明森、吕明谋”也是其代为书写,其并未看到吕明森、吕某6在落款处捺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吕正菊与吕柳氏共生育三子,即吕明森、被告吕某6、被告吕某7,吕正菊于1956年12月17日去世,吕柳氏于1992年7月13日去世,吕明森于2016年8月21日去世,原告宁某系吕明森生前配偶,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系吕明森的子女。另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房屋一处(地号为I13-5(4)-182)登记在吕柳氏名下。再查明,2011年6月2日,证人吕某10书写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吕某7老母亲吕柳(刘)氏在世时,由(有)我本人出资买的房屋一处,供我母亲居住,现母亲已去世,此房屋由(有)我吕某7所有,特此证明,立字为据。”。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吕某6在该证明书尾部书写:“情况属实,崂集建(1992)字第10806号房屋两间是我弟弟吕某7购买的,归吕某7所有,母亲吕柳氏只是生前借住。”,被告吕某6在落款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吕柳氏的遗产,还是被告吕某7的房产。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吕柳氏名下,应视为吕柳氏的遗产,被告吕某7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200元购买,应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卖房子立字及证明书各一份相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被告吕某7提交的卖房子立字及证明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吕某7所有,因此,涉案房屋应作为吕柳氏的遗产进行处理。对于被告吕某7提交的证明书,证人吕某10证实了该证明书系其根据被告吕某7的口述代为书写,其对买房的出资及给谁买的房等情况不知情,也并未看到吕明森、吕某6在落款处捺印,因被告吕某7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吕明森在证明书落款处捺印确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明书对吕明森的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在吕柳氏去世后,吕明森与两被告对吕柳氏的遗产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因此,涉案房屋应由吕明森与两被告平均继承,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吕明森去世后,吕明森所分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吕明森的继承人,即六原告依法继承。至于吕某6于2016年12月31日表示涉案房屋归吕某7所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吕某6、被告吕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房屋一处(地号为I13-5(4)-182)由被告吕某6、被告吕某7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另三分之一的份额系吕明森的遗产,由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共有。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原告宁某、原告吕某1、原告吕某2、原告吕某3、原告吕某4、原告吕某5负担2255元,由被告吕某6负担2255元,由被告吕某7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