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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有祥诉齐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祥,齐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85号原告:高有祥,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华卫,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有祥与被告齐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华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齐华卫支付水泥款15700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开办水泥预制厂,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2月8日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5700元至今未付。被告齐华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有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齐华卫2015年2月8日为高有祥书写欠条,载明今年一年下欠水泥钱共计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5700元整),有齐华卫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齐华卫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了欠款的金额及用途等,有齐华卫签名确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华卫曾在临潼区屯留村开办水泥预制厂,2014年4月起,高有祥为齐华卫供应425#等型号水泥,货款随拉随结。2015年2月8日双方全年结算,共累计拖欠高有祥水泥款15700元。齐华卫为高有祥书写欠条,载明今年一年下欠水泥钱共计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5700元整),有齐华卫签名确认。后高有祥继续为齐华卫拉运水泥,钱款两清,但欠条所载水泥款,齐华卫至今仍未清付,拖延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水泥供应合同关系及欠款的具体金额?2、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齐华卫开办水泥预制厂期间,与高有祥达成口头供货协议,随拉随结,已实际履行,水泥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后经结算,齐华卫下欠高有祥水泥款未予清结,书写有欠条,齐华卫依法应及时清结剩余拖欠水泥款。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或计息利率,现原告主张未付水泥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华卫开办水泥预制厂期间,高有祥为其供应水泥,双方形成水泥供应合同关系。后经结算,齐华卫对下欠水泥款书写有欠条,其应依法及时清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华卫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有祥剩余水泥款15700元整。二、驳回原告高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齐华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