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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万春红与高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红,高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871号原告:万春红(又名万春香),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买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阳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不详。原告万春红与被告高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买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2013年9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买军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高买军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两笔,后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更换了借款条据,分别载明:“今贷到万春香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利息为2分,2013年9月21日”,“今贷到万春香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利息为2分,一年付利一次,2013年11月14日”。更换条据后,2013年9月21日20万元本金已经清偿完毕,于2016年2月5日还10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还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其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2013年9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为121300元(20万元×28.5个月×2%+10万元×3.66个月×2%),原告免除部分利息,仅请求108000元属合法处分行为,予以照准。被告高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买军偿还原告万春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买军偿还原告万春红借款利息108000元。三、驳回原告万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