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裴芙蓉与被告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芙蓉,威海市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240号原告:裴芙蓉,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威海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林治军,院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芙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被告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8.1元,误工费34917.6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差旅费963.4元,共计77449.1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时,因被告错误治疗,导致原告产生肌无力病症,因原告一直未痊愈,需要后续恢复治疗,导致原告产生各项损失。现在原告主张赔偿2015年7月-2016年12月各项经济损失的40%共计77449.1元。被告辩称,原告经过10多年的治疗,继续按照40%赔偿原告损失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部分中有医保报销部分54591.96元,希望法庭按照公正的原则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3月7日因咽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经诊断为茎突过长综合症,同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行茎突截短手术,术后给予抗生素、止血治疗,原告于4月3日出院。2004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后,原告出现头晕、四肢无力、恶心、发音不准等症状,此后原告经多家医院进行了相关门诊和治疗,最终北京医院诊断为肌无力综合征。2005年8月,原告以医疗损害为由起诉被告,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术后用药上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与原告目前病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与其现在病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报告,环翠区法院以(2005)威环民初字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威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随后四处寻医问药治疗其肌无力病症,2015年7月-2016年12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6648.5元。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裴芙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至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再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存卷佐证。诉讼中,原告主张,2015年7月-2016年12月住院五次,共计133天,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3300元,起诉时计算136天有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乃文,从事外贸工作,按照护理133天计算其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车票共计2408.5元,经本院核对与就医路线、时间吻合。被告主张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4591.96元系医保报销,并申请医保部门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生效判决书,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因被告的医疗手段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罹患肌无力病症,并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4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至今未能治愈或有好转的迹象,故本院确定被告仍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此期间产生的损失。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显示,2015年7月-2016年12月原告产生的诊疗费数额为76648.5元,虽然其中有医保报销的部分,但原告为诊疗相应的病症所花销的医疗费为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不应因原告参保了社会保险而减免侵权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不应因此获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已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应当返还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本院在与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征求意见后,该单位长期未对该问题回复,本院参照(2017)鲁10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意见,该服务中心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次诉讼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659.4元(76648.5元×40%);第二,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100元/天×133天×40%);第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以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80%为宜。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共18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407.2元(34012元/年×1.5年×40%);第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虽然主张由其丈夫刘乃文护理,但未能提供刘乃文收入因此而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原告因身体权受到侵害求医问药,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应当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963.4元(2408.5元×40%);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裴芙蓉医疗费损失30659.4元;二、被告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裴芙蓉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320元;三、被告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裴芙蓉误工费损失20407.2元;四、被告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裴芙蓉交通、住宿费损失963.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共计573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浩审 判 员 XX野人民陪审员 李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