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国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民,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民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郑州交通技师学院西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吉圣牌战神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国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国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国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刘国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