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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执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绍彪、刘杨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绍彪,刘杨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绍彪,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刘杨洲,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申请执行人曾绍彪与被执行人刘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88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工商等协助部门的财产状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杨洲名下的小车一辆(车牌号:闽F×××××),因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隆武审判员  郑志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