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22赵阳与王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王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022号原告:赵阳,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龙锦新天地。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寂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阳与被告王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被告王玉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王寂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5253.34元【含医疗费230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误工费61620元(156元/天/*395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8时35分,被告王玉军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二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新车站路口右拐弯时,与沿华阳南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玉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用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150天,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150天,每天6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交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8时35分,王玉军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沿二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新车站路口右拐弯时,与沿华阳南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赵阳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阳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赵阳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后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35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999.34元(其中被告王玉军垫付6161元)。审理中,原告赵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阳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阳误工期限为395天,营养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为此,原告赵阳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句容市绿园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按照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分级护理制度,对不同病情的病人,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作护理费计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99.34元(其中被告王玉军垫付6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3750元(25元/天*150天);4、护理费13300元(35天×90元/天+145天×70元/天);5、误工费39500元(100元/天*395);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75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66378.3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7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620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赔偿。被告王玉军垫付的6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玉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166378.34元,扣除被告王玉军垫付的6161元,尚应实际给付原告160217.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玉军垫付款6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38元,由被告王玉军负担18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819元给付原告赵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819元给付原告赵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秦 瑶书 记 员 徐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