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詹永全与严意红周贤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全,严意红,周贤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971号原告:詹永全,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人,住该区。被告:严意红,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周贤军,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永全与被告严意红、周贤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永全,被告严意红、被告周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56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以78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以前,被告严意红在酉阳县承包工程,并租用了原告的塔吊。2015年7月29日,原告詹永全与被告严意红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塔吊人工租赁支付协议》,同时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严意红欠原告塔机工人工资和租赁费共计88560元。被告周贤军在协议和欠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被告严意红在2015年底支付了1万元后,其他款项一直久拖不付。被告严意红答辩称,一、对于欠付租金78560元没有异议。二、原告起诉我作为欠款人,周贤军作为担保人,不予认可,事实上我和周贤军是合伙人。三、答辩人做生意亏了,对于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有点过高了。被告周贤军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称可知,被告周贤军只是担保人,与原告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与被告严意红约定了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周贤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来主张权利,即免除了被告周贤军的担保责任,被告周贤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二被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严意红的答辩不客观。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贤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詹永全(甲方)与被告严意红(乙方)签订了《塔吊人工租赁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承包酉阳一中扩高建筑工程的需要,在2014年6月租用甲方QTZ40塔吊2台,现甲、乙双方就塔吊人工费租赁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约定:一、现甲、乙双方对塔吊人工费、租赁费进行对账后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人工资、塔机租赁费尾款88560元。二、因乙方资金不到位,在塔吊报停结算后,乙方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将尾款全部支付给甲方。若乙方不按时付清尾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三、违约责任:违约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乙方并向甲方从欠款之日起(2015年4月20日)每月支付欠款总额3%的利息,造成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可撤销,此协议如有争议可向塔机备案证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周贤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被告严意红亦给原告詹永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严意红欠詹永全(酉阳一中扩高工程)塔机人工工资和租赁费共计捌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88560.00元),被告周贤军亦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严意红在支付原告詹永全10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詹永全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严意红使用,被告严意红在实际使用租赁物后,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塔吊人工租赁费支付协议》,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上确认欠付租金的金额为88560元,并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前,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意红仅支付原告詹永全10000元,尚欠7856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意红支付欠款7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意红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了违约金及利息,因此该条款中的利息亦是违约金,而被告严意红抗辩称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支付协议,且被告给原告亦出具了欠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确实过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较为合适。因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8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周贤军作为担保人在支付协议及欠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周贤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詹永全与被告严意红在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前,而原告詹永全与被告周贤军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詹永全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从2015年9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贤军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詹永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贤军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于2017年8月1日向秀山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贤军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詹永全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周贤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贤军免除其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严意红抗辩称与被告周贤军系合伙关系,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看,被告严意红与被告周贤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当事人可另寻它途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詹永全欠款7856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78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詹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詹永全负担150元,被告严意红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