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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鑫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清会、李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鑫顺商贸有限公司,袁清会,李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016号原告承德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商贸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居宅车站路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清会,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李树香,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袁清会,基本信息同上,与李树香系夫妻关系。原告鑫顺商贸公司与被告袁清会、李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袁清会(被告李树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粮油生意的公司,被告在承德市双桥区头牌楼统建楼1单元***室经营双桥区国海粮油店。在2015年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购进了价值21000.00元的粮油,后来被告陆续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对于剩余的17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油款合计17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属于粮油一级代理商,我们经营的店铺属于二级代理商,因为原告将被告的大客户抢走,致使被告破产,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7000.00元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电话录音不清楚,不予质证。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清会、李树香从原告鑫顺商贸公司购买了21000.00元粮油,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4000.00元,后被告李树香、袁清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粮油款17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粮油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粮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粮油款17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粮油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清会、李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鑫顺商贸有限公司粮油款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启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