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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执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大喇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龙芬菊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大喇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龙芬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91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大喇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1号2幢1-3#4#。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龙芬菊,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大喇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芬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查询被执行人龙芬菊银行存款、房屋等执行措施,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龙芬菊银行存款800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大喇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执行人龙芬菊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大喇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芬菊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大喇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元利审 判 员  屈 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