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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海波与王丽娜、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波,王丽娜,敖日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239号原告:林海波,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王丽娜,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敖日格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林海波与被告王丽娜、敖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波,被告王丽娜、被告敖日格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丽娜向原告林海波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月29日偿还借款,被告敖日格乐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丽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是我用的,跟担保人没有关系。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份,每个月偿还了利息24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四分偿还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请求剩下的借款每个月偿还3000元。被告敖日格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在借款中只是一般担保,没有使用该笔款,不应该偿还。担保时被告王丽娜用房子抵押的情况下自己才给做了担保,原告应该执行被告王丽娜房子,而不应该是先执行自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丽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敖日格乐进行担保。被告王丽娜抵押了房屋合同协议书,但没有在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王丽娜借款后自2016年1月开始每个月给付原告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直至2016年10月份,共偿还10个月利息24000元。之后被告王丽娜再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林海波主张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丽娜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到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履行义务。对于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丽娜承认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敖日格乐也对此表示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逾期利率未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敖日格乐担保方式方面,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敖日格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敖日格乐的保证期间为被告王丽娜应当偿还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丽娜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产生的合法利息,被告王丽娜称2016年10月29日至前利息偿还完毕,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即应偿还的借期利息为60000元X2%X3个月=3600元,逾期利息为60000元X2%X7个月=8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2000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敖日格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海波借款及利息共计72000元。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敖日格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262元,由被告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 玉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通 丽 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澈力木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