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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白城市白纸劳动服务公司与白城市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城市白纸劳动服务公司,白城市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再35号抗诉机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白城市白纸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王丽刚。原审被告:白城市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田永福。原审原告白城市白纸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审被告白城市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民(行)监[2016]2208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吉08民抗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二条“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第七十三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0)白民三破9-16号民事裁定,终结白城市造纸厂破产程序,白城市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破产清算组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中的原审原、被告主体资格一审均未审核清楚。原审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虽有资格参加诉讼,但根据王丽刚在本院调查时的叙述,诉讼时的负责人是赵德金,而王丽刚是会计,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写的主要负责人是王丽刚,故应查明此诉讼是否是原审原告的真实职务行为。原审被告是破产清算组,而破产清算组的基本职责是接受任命后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变价、分配。其行为应在破产清算中进行。涉案财产不是原审被告财产,原审被告无权处理。根据本院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2000)白民三破9-16号民事裁定,白城市造纸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原审被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13年又参加诉讼,其本身是否具备诉讼资格需进一步核实。另外,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手续仅有田永福的签章,并无原审被告的印章。故,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需进一步核实,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雅芳审 判 员  芮志成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