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冠军与韩新春、韩玉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冠军,韩新春,韩玉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998号原告:梁冠军,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春,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丹,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梁冠军与被告韩新春、韩玉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梁冠军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玉丹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韩玉丹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被告韩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新春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7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91355元(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韩新春向李仁军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韩玉丹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新春拒不向李仁军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7月29日代被告韩新春向李仁军还清借款本息43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新春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韩新春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被告韩新春辩称,向李仁军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是被告韩新春并未实际收到李仁军出借的借款且向李仁军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的利率部分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即便是向李仁军的3000000元借款生效,原告也不应针对借款利息对被告韩新春行使追偿权。庭后,被告韩新春又称与李仁军约定的该笔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本案借款系濮阳市顺天益民房产策划有限公司所借,被告韩新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2014年4月9日被告韩新春向李仁军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被告韩新春对借据中载明的利率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韩新春陈述该借据最初并没有载明借款利率,利率部分是他人后期添加上去的,经审查,被告韩新春与李仁军没有特殊关系,二人也并不熟识,3000000元的大额借款从被告韩新春与李仁军的关系上来看,被告韩新春陈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所举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李仁军向被告韩新春指定的账户内转入2865000元借款,原告称是李仁军按照月息4.5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3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韩新春支付的借款,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中载明的利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且经与李仁军调查,其本人也陈述当时与韩新春约定的借款利息就是月息4.5分,综上,对原告所举借条及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李仁军的证明,该份证明与原告上述所举借据原件及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韩新春向李仁军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由本案被告韩玉丹及原告梁冠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借据出具后,李仁军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35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韩新春指定的账户内汇入借款共计28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新春并未及时向李仁军偿还借款,故李仁军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梁冠军主张权利,梁冠军便代替被告韩新春陆续向李仁军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共向李仁军偿还4370000元,后向被告韩新春催要该笔款项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新春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向债权人李仁军偿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韩新春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梁冠军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向债权人李仁军偿还了被告韩新春向债权人李仁军所借的款项,后经催要,被告韩新春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韩新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韩新春行使追偿权应以主债权的范围为限,原告梁冠军虽与李仁军约定担保范围是3000000元,但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却超出3000000元,从而使得被告韩新春在原告梁冠军清偿范围内免除对李仁军的债务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向被告韩新春的追偿范围同时应以主债权范围及被告韩新春免除对李仁军的债务清偿责任范围为限。对于本案追偿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债权人李仁军在向被告韩新春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之规定,李仁军向被告韩新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2865000元,故原告应在借款本金286500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韩新春行使追偿权;李仁军与被告韩新春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5分,双方约定的该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故应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照借款本金286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共产生利息款数额为1585300元,本息合计共计4450300元,原告诉请被告韩新春向原告偿还4370000元未超出主债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自2016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韩新春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经审查,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不超出年利率6%,故对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韩新春辩称,与李仁军之间的3000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又辩称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韩新春对本案借款利率部分的先后辩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新春辩称,本案借款系濮阳市顺天益民房产策划有限公司所借,被告韩新春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本案借款系被告韩新春以个人名义向李仁军借款,并向李仁军提供借款汇入账户,在李仁军将借款支付到被告韩新春指定的账户内后,其与韩新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即可生效,被告韩新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韩新春辩称本案借款应由濮阳市顺天益民房产策划有限公司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冠军偿还4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冠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1元由被告韩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