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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贾乐贤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乐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7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贾乐贤,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大兴集乡;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贾乐贤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乐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贾乐贤酒后骑车至本市闵行区申虹路、润虹路路口处,在直行车辆前方忽然倒下,称自己被撞受伤向车主索要赔偿。经车主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周某赴现场处置。被告人贾乐贤拒不配合周某执行公务,与其朋友贾某、董某(另案处理)共同与周某周某,并在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继续与民警对峙,导致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被告人贾乐贤在被带上警车时与民警拉扯,拳击周某眼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民警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陈某、孙某、李某1、李某2、贾某、董某、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现场执法录像,被告人贾乐贤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乐贤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乐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贾乐贤对原判决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乐贤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贾乐贤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到贾乐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已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故贾乐贤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二审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