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得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集贤县笔架山农场,暂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得华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友谊路中信广场时尚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得华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五一阳光小区北门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张某11.0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朱得华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光明道汉庭快捷酒店院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张某11.5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8日12时20分,被告人朱得华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津围公路西侧海峰洗车装具店门前以400元的价钱卖给沈某1.03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在抓获朱得华后,从其身上搜出2.57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1、张某2、翟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照片,贩卖毒品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朱得华手机微信及通话记录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朱得华抓捕、人身检查以及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得华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得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得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得华犯罪所用已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旭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