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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方锡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锡坚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锡坚,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锡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锡坚及辩护人钟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始,被告人方锡坚伙同同案人朱某1(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皮料五金龙头市场C8017房及C9022房从事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2016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方锡坚抓获归案,在两间仓库内分别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1350个,钱包1820个(经鉴定,其中510个假冒“CHANEL”牌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0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锡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锡坚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锡坚对指控的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但辩解自己并非是老板。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并辩护认为被告人只是受雇于他人负责送货,非法所得也非其所得,应认定其为从犯,且涉案时间较短,货品并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被告人方锡坚受雇于他人,与同案人朱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皮料五金龙头市场C8017房及C9022房仓库存放、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2016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方锡坚抓获归案,在两间仓库内分别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1350个、钱包1820个(经鉴定,其中510个假冒“CHANEL”牌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涉案“CHANEL”品牌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袋、钱包等商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9月间发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皮料五金龙头市场C8017室和C9022室有人大量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商标的手袋、钱包,故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抓获被告人方锡坚。2.证人余某的证言:其听方锡坚说他在帮人看档铺,但没有说档铺卖什么,也不知道档铺的具体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将被告人方锡坚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假冒产品一批的情况。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经对广园西路222号皮料五金龙头市场C8017仓库进行搜查,查扣假冒“CHANEL”手袋一批,其中67085型号有350个、A98744型号600个、88159型号400个。经对广园西路222号皮料五金龙头市场C9022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假冒“CHANEL”钱包一批,其中708型号620个、625型号690个、A31503Y01864C3906型号510个。5.案发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经被告人方锡坚及证人朱某1签认。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实涉案的“CHANEL”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查获的“CHANEL”产品均为假冒,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情况。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认定【2016】7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510个假冒“CHANEL”牌A31503Y01864C3906型钱包的价格为人民币1326000元。其他型号的钱包及手袋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认定。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9.被告人方锡坚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其身份情况。10.同案人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自2016年9月到皮料五金龙头市场C9022仓库工作,负责对假冒“CHANEL”(香奈儿)牌子的产品进行擦拭和打包装,并负责看管仓库。其不知仓库老板是谁,平时只与“坚叔”(经辨认为被告人方锡坚)联系,方锡坚曾告诉其仓库的“CHANEL”产品是假冒的,还说其中大手袋拿货价一般约400-500元,卖出价约700-800元,销售主要网上销售,通过快递发货,如有人拿货就由方锡坚骑车送货。其曾听方锡坚说他不是真正的老板,老板另有其人。2016年11月14日下午其回到仓库,方锡坚打开仓库门并把其锁在里面,其在仓库内工作,后有警察到场,在仓库内查获大批假冒香奈儿手提袋和钱包,并搜出一些销售单据。11.被告人方锡坚的庭审供述:其自2016年9月在龙头市场C8017、C9022仓库根据老板指示负责送货,货物是香奈尔手袋和钱包,其怀疑是假冒的,也问过老板,其不知这些货物的具体价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方锡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锡坚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锡坚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锡坚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锡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