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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肖祖群与刘代德颜学英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祖群,刘代德,颜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411号申请执行人:肖祖群,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刘代德,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颜学英,女,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在申请执行人肖祖群与被执行人刘代德、颜学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4746号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代德、颜学英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祖群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过本院“总对总”查询、“点对点”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回龙分理处的银行存款xxx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日11:50分,经申请人指认,本院找到被执行人颜学英,经调解、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颜学英自愿以自家喂的两头猪抵债xxx元,2017年8月23日9:30,申请人在本院领取到执行案款xxx元。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14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友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