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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仕倩与黄相先、黄踢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倩,黄相先,黄踢先,陈彩娟,黄乃盈,杨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760号原告:陈仕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鹤年,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相先,男。被告:黄踢先,男。被告:陈彩娟,女。被告:黄乃盈,男。被告:杨引弟,女。原告陈仕倩与被告黄相先、黄踢先、陈彩娟、黄乃盈、杨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相先、黄踢先、陈彩娟、黄乃盈、杨引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相先、被告黄踢先、被告陈彩娟、被告黄乃盈、被告杨引弟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计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时止;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计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相先与被告黄踢先因生意经营之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因未能如期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2月18日黄相先与黄踢先重新立下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之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2.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相先与黄踢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陈彩娟与被告黄乃盈为以上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名确认。综上,被告黄相先与被告黄踢先向原告借款本金共545万元,但两被告对该款项分文未还,亦没有依约支付违约金(利息),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陈彩娟与被告黄乃盈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相先与被告黄踢先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引弟与被告黄踢先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踢先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引弟理应对被告黄踢先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黄乃盈、黄相先写下《借据》一份予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陈仕倩先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项目保证金,本人承诺以阳江市江城区XXX地块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若该借款逾期仍未偿还,按逾期金额每月5%支付违约金。注:签订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足上述借款,不另开具收据”。被告黄乃盈、黄相先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阳江市华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市正基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写下两份《借据》予原告收执,其中一份的内容如下:“今借到陈仕倩先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到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项目保证金。借款人承诺以阳江市江城区XXX地块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若该借款逾期仍未偿还,按逾期金额每月5%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注:此为2014年4月10日单据的补充签订”。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指模,被告陈彩娟、黄乃盈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盖指模。另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陈仕倩先生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项目保证金。借款人承诺以阳江市江城区XXX地块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若该借款逾期仍未偿还,按逾期金额每月5%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指模,被告陈彩娟、黄乃盈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盖指模。原告主张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借款后未偿还本息,被告陈彩娟、黄乃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黄踢先与被告杨引弟于2013年2月27日在闸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引弟应对被告黄踢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主张为实现债务共用去的费用包括诉讼费68199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5460元,以上费用应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另,原告陈仕倩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26日查封了被告陈彩娟名下的坐落于保利·银滩XXX(房产证号:)及于2017年6月26日查封了其坐落于××街××房,于2017年4月25日查封被告黄相先名下的坐落于××区××房产(房产证号:阳)和被告黄乃盈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房产(房产证号:1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2014年4月10日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5年2月18日借据二份、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陈仕倩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合同、转账记录、发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相先、黄踢先于2015年2月18日补签的《借据》,是对被告黄相先、黄乃盈于2014年4月10日签写的《借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调整与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54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为证,且两被告亦无提出抗辩或到庭否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借款后分文未还,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偿还借款本金5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在两份《借据》中约定“若该借款逾期仍未偿还,按逾期金额每月5%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相先、黄踢先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在《借据》中没有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黄相先、黄踢先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彩娟、黄乃盈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2月18日的两份《借据》上签名,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借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彩娟、黄乃盈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踢先与被告杨引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是被告黄相先、黄踢先用于工程项目经营的,是两被告出于共同经营的目而产生的共同借款,且借款金额较大,显然超过一个普通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因此,可以推定被告黄踢先所借的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545万元及利息属于被告黄踢先与被告杨引弟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相先、黄踢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54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仕倩;二、被告黄乃盈、陈彩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乃盈、陈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相先、黄踢先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仕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共738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相先、黄踢先、黄乃盈、陈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