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周新与宋冬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周新,宋冬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59号原告:罗周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庭,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冬芬。原告罗周新与被告宋冬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周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冬芬赔偿原告罗周新各项经济损失1041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冬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许,在昌邑市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络筒车间内,被告宋冬芬与原告罗周新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宋冬芬将原告罗周新打伤,造成经济损失10416.15元,因被告宋冬芬未赔偿原告罗周新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宋冬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4时左右,在昌邑市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络筒车间内,原告罗周新与被告宋冬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互相将对方打伤。2016年12月26日,昌邑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罗周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宋冬芬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罗周新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4629.91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84.92元,以上共计5314.83元。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周新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周新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5日;被鉴定人罗周新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范围;被鉴定人罗周新营业期限为7日,营养费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罗周新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40元。为此,原告罗周新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314.83元、护理费(护工标准)72.91元/天×7天=510.37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城中村)72.91元/天×45天=3280.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40元、复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共计10416.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周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朱秀华询问笔录、姜运升询问笔录、盛建芹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罗周新与被告宋冬芬作为昌邑市万宝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络筒车间工友,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双方均没有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在发生口角后又互相撕打,导致原告罗周新人身受到伤害,原告罗周新与被告宋冬芬对本案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被告宋冬芬应依法承担因过错侵害对方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故确定被告宋冬芬承担原告罗周新5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宜。至于原告罗周新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84.92元,原告罗周新未提交门诊病历原件且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罗周新因伤住院治疗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70元。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罗周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9.91元、护理费510.37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280.95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640元、复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9601.23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宋冬芬应赔偿50%,计款4800.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冬芬赔偿原告罗周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480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周新负担15元,被告宋冬芬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