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行审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山县融昌商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山县融昌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390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小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福勇,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鲁山县融昌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郭冠南,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山县融昌商业有限公司鲁工商罚决字【2016】第03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鲁山县融昌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构成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参照《河南省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鲁工商罚决字【2016】第03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鲁山县融昌商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鲁工商罚决字【2016】第03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罚款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500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鲁工商罚决字【2016】第03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罚款5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锦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