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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程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新,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197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新到杭州市余杭区开元名都酒店浙商厅的婚宴现场,趁被害人方某1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座位上的红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9100元及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8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的银行存折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程新辩称其窃得的人民币为23600元,其中礼金红包仅有15个,合计人民币18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新到杭州市余杭区开元名都酒店浙商厅的婚宴现场,趁被害人方某1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座位上的红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9100元及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58元。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了被告人程新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62×××66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冻结了被告人程新存入陈兰英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禹杭大路分理处15×××05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婚礼座位单、礼金清单、手机发票,证实2016年11月11日晚,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开元名都酒店浙商厅为女儿办结婚酒,当晚20时15分许,其发现其放于婚礼舞台东侧第三桌正面朝西的座位上的一个红色拎包被人偷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左右、小红包20个(每个红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亲戚朋友所送的礼金红包22个共计人民币54300元(其中傅雪萍6000元、傅某15000元、傅某23800元、方某53800元、傅某83600元、傅某43000元、傅某92800元、黄某2600元、傅某102000元、冯良友1800元、杨某1600元、傅某71600元、方某31600元、张某22200元、孙某2000元、孔某2000元、朱某1800元、戴某21800元、陈某11800元、沈某11500元、沈某21000元、冯某31000元)及银白色华为手机1部等物品,其和老公傅某11收到上述红包后没有拿出过;经其查看酒店监控发现系一名戴深色鸭舌帽的男子将其的拎包偷走,以及之前傅某8的女儿结婚时,其送了2800元的红包,傅某4的女儿结婚时,其送了2800元的红包,傅某2的儿子结婚时,傅某11送了2800元的红包,付钱某的儿子结婚时,其送了2000元的红包,张某2的女儿结婚时,傅某11送了2000元的红包,孙某的儿子结婚时,傅某11送了1800元的红包,孔某的儿子结婚时,傅某11送了1800元的红包,沈某2的女儿结婚时,傅某11送了880元的红包,其余宾客中有些其没有送过红包,有些时间长其记不清楚了等事实;2、证人李某(傅雪萍的儿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60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3、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50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4、证人傅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账单照片,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38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以及2014年12月7日,其儿子结婚时,方某1送了2800元的红包给其的事实;5、证人方某2(方某5的儿子)的证言、情况说明、关系人信息,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38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6、证人傅某3(曾用名傅某8)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36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以及2014年1月2日,其女儿结婚时方某1送了2800元的红包给其等事实;7、证人傅某4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账单,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30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以及2016年11月5日,其女儿结婚时,方某1送了2800元的红包给其等事实;8、证人傅某5(傅某9的妻子)的证言、关系人信息、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28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9、证人黄某、付钱某(二人系夫妻)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26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证人付钱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2011年10月4日其儿子结婚,方某1的老公傅某11送了2000元的红包给其等事实;10、证人傅某6(曾用名傅某10)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20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11、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18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傅某11,看到傅某11将红包放入方某1包内等事实;12、证人杨某、傅某7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经事先商量,案发当晚,其二人各自包16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均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13、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送了1600元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把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14、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1的亲戚,案发当晚,其和方某3均参与婚礼,其听方某3说当晚方某3送了1600元的红包给方某1等事实;15、证人张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账单,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22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傅某11,看到傅某11将红包放入方某1包内,以及2014年10月,其女儿结婚时,傅某11送了2000元的红包给其等事实;16、证人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20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以及2012年2月25日,其儿子结婚时,傅某11送了1800元的红包给其等事实;17、证人孔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大红包礼金单,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20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看到该二人将红包放入包内,以及2013年11月2日,其儿子结婚时,傅某11送了1800元的红包给其等事实;1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18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等事实;19、证人徐某(戴某1的丈夫)的证言、关系人信息,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妻子戴某1送了18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其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1800元的红包给傅某11,看到傅某11将红包放到方某1包内等事实;21、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15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看到该二人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22、证人沈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1000元的红包给方某1和傅某1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以及2009年11月21日,其女儿结婚时,傅某11送了880元的红包给其等事实;23、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傅某11的朋友,案发当晚,其送了1000元(均为百元面额)的红包给方某1,看到方某1将红包放入包内等事实;24、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傅某3与宾客名单中的傅某8系同一人;证人傅某6与宾客名单中的傅某10系同一人等事实;证人冯某1与宾客名单中的冯良友系同一人,证人徐某的妻子戴某1与宾客名单中的戴某2系同一人;证人冯某2与宾客名单中的冯某3系同一人等事实;2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新处扣押了账号为15×××05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本、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其中1张卡号为62×××66)等物品的事实;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款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6年9月22日、10月8日、10月26日被告人程新分别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保险金人民币16000元、14000元和5000元;2016年9月23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程新卡号为45×××72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6000元,后该笔款项于同年9月23日、9月29日分3次取出,至2016年11月17日该卡无款项存取记录,余额为人民币1.78元;2016年10月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程新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4000元,同年年10月10日,该卡余额为人民币34.72元,同年10月2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人程新的该卡转账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9日该卡余额为人民币908.72元,同年11月12日,该卡以现金存入的方式连续2次各存入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同日取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同年11月23日冻结;2016年10月25日,陈兰英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禹杭大路分理处的账户为15×××05的银行存折余额为39.19元,同年11月12日,该存折以现存的方式存款人民币40000元,同年11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上述人民币40000元等事实;27、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视频侦查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调取了2016年11月11日10时12分至20时许的社会、公交车及案发时段开元名都酒店的相关监控,监控显示了被告人程新在案发当日的行动轨迹、案发当晚8时许佯装打电话盗窃红色拎包及逃离现场的过程;2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及截图,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调取了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程新向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存款的监控,ATM机监控显示2016年11月12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程新拎着一个大袋子进入,后将2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存入ATM机的过程;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调取了2016年11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支行的柜台监控,监控显示2016年11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程新拎着一个大袋子进入银行,后在2号柜台处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存折,后存入4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过程;29、关于对手机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58元的事实;3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新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程新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2、被告人程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称2016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其经事先踩点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开元名都大酒店3楼欲偷东西,看到浙商厅婚宴现场新娘、新娘的父母、新郎的父母各自在收礼金,后其于当晚7时许戴上事先准备的帽子、眼镜,佯装打电话的样子走进婚宴大厅,趁他人不注意时,将新娘母亲放于凳子上装红包的拎包偷走,后乘坐电梯离开,途中其将包内铃声响起的1部手机丢弃,并将偷来的红包等物倒入其当晚购买的一个大袋子中,到家后,经其清点,其共偷到现金3600元、12个小红包(每个装有100元)及15个礼金红包(最大的红包是6000元,第二大的是2800元,1至2个是1000元,另外大多数是600和800元),总计人民币23600元;2016年11月12日,其将偷来的钱和自己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拿出的35000元一起存到了银行,其中向户名为其嫂子陈某2,实际系其使用的存折内存款人民币4万元,向其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万元,其是因为自己没钱,存了11年的35000元平安人寿保险的钱被其拿出来装修有点可惜,所以想偷点钱来装修,把35000元再存回去;庭审中称其偷到的礼金红包中600元的红包比800元的多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新辩称其窃得的人民币为23600元,其中礼金红包仅有15个,合计人民币18800元,经查,(1)在案的被害人方某1报案及时、准确,其关于失窃礼金红包均来自其和老公傅某11的亲戚朋友这一陈述与被告人程新关于新娘、新娘父母、新郎父母各自收取红包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其关于失窃礼金红包22个、金额达54300元等陈述既有证人李某、傅某1、傅某2、方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黄某、付钱某、傅某6、冯某1、杨某、傅某7、方某3、方某4、张某2、孙某、孔某、朱某、徐某、陈某1、沈某1、沈某2、冯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关系人信息等证据证实,亦有接受证据清单、婚礼座位表、礼金清单等书证予以佐证,且证人李某、傅某2、傅某3、傅某4、黄某、杨某、傅某7、方某3、张某2、孙某、孔某、沈某2关于所送礼金红包的个数、金额或与在案的被告人程新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或有在案的部分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2)被告人程新关于其偷到的礼金红包有15个合计人民币18800元,除1个6000元、1个2800元、1至2个1000元的红包外,其余为600元和800元的红包,且600元的红包个数多于800元的红包的供述和辩解既自相矛盾,亦与在案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矛盾,不足采信;(3)在案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的被告人程新早在2016年9月29日、10月10日、11月9日已经将35000元保险款取出,后续再无款项存入;(4)结合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程新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部分证实的被告人程新窃得除礼金红包外的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以及在案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视频侦查报告与被告人程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的被告人程新于案发当晚窃得被害人方某1装有红包的拎包,后于次日向其个人银行卡及其实际使用的银行存折内存入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新窃得人民币共计59100元;(5)被告人程新关于存入的6万元中除所窃得的23600元外,其余为自己之前取出的35000元保险款的供述和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的违法所得被告人程新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62×××66账户内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陈兰英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禹杭大路分理处的15×××05账户内的人民币四万元,均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方某1。三、责令被告人程新退赔被害人方某1其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PAGE*ArabicDash?-14-??PAGE*ArabicDash?-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