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杜增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647号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国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富,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增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杜增伟。被告:李淑玲。被告:杜增东。被告:张秀丽。被告:杜超。被告:谢阳。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经理。以上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效军,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富、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7627.25元及利息;2、对上述款项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被告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各按十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0506第63号”银行承兑协议办理承兑汇票,金额为3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0512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办理承兑汇票,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已缴纳承兑汇票面额的60%的保证金。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房崇臣、房秀娟为上述承兑协议的连带保证人。该承兑协议到期后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差额部分贷款。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偿还本息2076227.2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是否代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所欠贷款应核实证据后再确定。被告杜增伟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杜增伟是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身份在承兑协议上签的字,杜增伟只是该公司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管理。2016年8月25日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秀丽,实际上张秀丽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被告李淑玲答辩称,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院校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时,杜增伟是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李淑玲作为杜增伟的妻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被告杜增东、张秀丽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杜超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院校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杜超是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此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杜超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公司的管理。2016年9月5日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增东,杜增东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被告谢阳答辩称,2016年5月6日、5月12日,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院校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杜超是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谢阳作为其妻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0506第6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2016年5月6日,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房崇臣、房秀娟分别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分别为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增伟、杜增东、杜超、房崇臣、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淑玲、张秀丽、谢阳、房秀娟分别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6年0506第6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2016年5月12日,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0512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房崇臣、房秀娟分别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分别为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增伟、杜增东、杜超、房崇臣、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淑玲、张秀丽、谢阳、房秀娟分别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6年0512第4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此后,案外人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所欠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的款项本息共计2076227.2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房崇臣、房秀娟、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案外人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偿还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所欠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校支行的款项本息共计2076227.25元,应当视为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其余连带保证人追偿。由于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关于具体分担比例问题,本案的保证人分别为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增伟、杜增东、杜超、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及房崇臣,李淑玲、张秀丽、谢阳、房秀娟均分别在合同的保证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名认可,故李淑玲、张秀丽、谢阳、房秀娟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与保证人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分别在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十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代偿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2076227.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被告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各自在十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潍坊昊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9元,由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杜增伟、李淑玲、杜增东、张秀丽、杜超、谢阳、潍坊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各自在被告潍坊普利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支付部分十分之一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宋传发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