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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詹钧杰、玉翠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钧杰,玉翠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钧杰,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玉翠春,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钧杰、玉翠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钧杰、玉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钧杰经营了位于武鸣县新城路的“玉安按摩店”,并于4月雇用了被告人玉翠春管理该店。期间,二被告人明知黄某1、黄某2专门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该按摩店作为场所给黄某1、黄某2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卖淫一次收取50元的提成。6月16日0时许,黄某1、黄某2、董某、孙某在该店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钧杰、玉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照片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董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詹钧杰、玉翠春的供述;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钧杰、玉翠春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钧杰、玉翠春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钧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玉翠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