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国付与李庆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付,李庆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17号原告:马国付,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庆跃,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付与被告李庆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国付、被告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7156.00元,共计75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马进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Cxx**号货车行至双阳区齐家镇关家车站处,与驶入道路西侧路口的王艳东驾驶李庆跃所有的吉D4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RS3**挂)相撞,又驶入边沟撞到水泥板墙,致原告车损坏。该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进辉无责任。被告李庆跃所有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原告车辆被拖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维修部,被告之无维修价值,车损仅7000元左右。因未就车损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李庆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案外人马进辉、关显华、韩玉彬与本案是同一事故,已经分别经过贵院做出判决,判决金额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扣除;二、该车已经没有修复价值,原告应该提交该车事发前实际价值的鉴定,我方按照事发前实际价值赔付后车辆的残值应归我方,原告应该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等手续交给我方;三、拖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王艳东驾驶吉D4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关家车站时撞到对向韩玉彬驾驶的吉林A19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后驶入道路西侧路口,与马进辉驾驶在路口停车等候上路的吉ACVx**号货车相撞,两车驶入边沟,撞到水泥板墙,致吉林A19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及吉ACVx**号货车损坏。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进辉无责任。吉D4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车主系李庆跃,王艳东系李庆跃雇佣的司机。吉ACVx**号货车车主系马国付。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该车推定按报废处理,实际价值为7156.00元(已扣除残值844.00元)。本次事故马国付支付拖车费400.00元。本院(2017)吉011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玉彬车辆损失2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2017)吉011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王艳东驾驶的车辆与马进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进辉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进辉无事故责任。王艳东对马进辉驾驶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艳东系李庆跃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李庆跃承担。吉D4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庆跃赔偿。因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案韩玉彬车辆损失2000.00元,故马国付的车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75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庆跃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珈萁—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