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南萍与范萍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萍,范萍萍,张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438号原告周南萍,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萍萍,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峰,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林刚,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周南萍与被告范萍萍、被告张林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进、被告范萍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第三人张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萍诉称,原告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未支持原告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理由为:一、2006年8月20日,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资产房屋处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涂山村合作社将位于越城区曹江路1号的涂山居委会二期工业用房配套设施1201室房产作为住宅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享有再转让等处置权。原告为此向涂山村合作社支付购房款466529元,并于2009年6月5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09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1201室房屋原价转让给第三人张林刚,张林刚为此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妻子帐户汇款466529元,作为支付购房款,故原告、张林刚、涂山村合作社一致改为张林刚。2014年6月12日,张林刚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因张林刚无力归还借款,故张林刚与原告约定将1201室房屋重新转让给原告,张林刚所欠借款用以抵充购房款,并且张林刚将房屋钥匙、门禁牌交付给原告。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林刚申请法院查封了1201室房屋。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林刚已将12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法院不应再查封并强制执行该房屋。首先,张林刚与原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自愿的,依据《集体资产房屋处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张林刚享有对上述房屋再转让的权利,故若《集体资产房屋处置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张林刚将1201室房屋再次转让给原告也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原告已将上述转让行为支付了全部价款。虽然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方式为以债权抵充,但债权也是原告合法享有的权益,也是原告的一种资产,且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双方自由协商约定的,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明确否定该方式的合法性,故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三,原告在法院查封1201室房屋前已占有该房屋。原告从张林刚处受让1201室房屋后,一并接收了房屋的钥匙和门禁卡,并于2016年9月2日向物业部门缴纳了物业费(包括张林刚之前拖欠的物业费),这些足以说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告认为,“占有”不应以使用为标准,是否使用房屋是原告作为所有人的一种权利,不能以原告放弃使用该权利来推定原告未占有该房屋。第四,张林刚将12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后未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1201室房屋属于二期工业用房配套设施,整个工程因未能通过规划部门的验收而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故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房屋均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现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2017)浙0602执970号案中的执行标的位于越城区曹江路1号的涂山居委会二期工业用房配套设施1201室房产;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萍萍辨称,一、本案存在极大的虚假诉讼可能,根据越检发办字(2017)9号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希望法院依法样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理由如下:根据本案被告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并有张红良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2016年大约10月份左右(即本案被告在(2016)浙0602民初9157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张林刚时财产保全的大致时间)。越城区人民法院前来我涂山村二期宿舍楼1201房屋的财产保全,之后大约又过了一周时间左右,张林刚本人前来涂山村经济合作社要求为其办理12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说房子要卖掉了,我村经济合作社就告诉张林刚1201室房屋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一周前越城区人民法院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也没有为张林刚办理过户手续,到目前为止,该房屋尚无人居住,处于闲置状态”可以证明:①该证据中提到的时间在2016年10月份左右以及张林刚向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办理房屋过户,并说房子要卖掉了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份左右张林刚才有卖房屋的打算,由此证明2016年3月16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并且在听证过程中原告也认可了该份协议是事后补的。②根据(2017)浙0602执异29号裁定书第5页认定的“首先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4房屋转让协议所约定内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林刚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所有权抵债关系,但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已自认其提供的证据5借条系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形成,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关于借条及转让协议形成时间的书面说明,”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均为2017年9-10月份左右形成,故希望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申请作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③物业费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也是原告为了虚假诉讼而故意开成9月2日的,而事实上原告是在2016年9月21日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财产保全后,于2016年9月22日才去开的收款收据。二、根据《物权法》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以及第61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故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和张林刚所签订的集体资产房屋处置转让协议应当是真实的,涉案的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应为张林刚。而原告与张林刚所签的2016年3月16日的转让协议涉嫌虚假,并未经经济合作社同意转让并更名以及原告没有实际合法占有房屋,该房屋不能确定原告具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另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第17条的规定,该规定要同时需要三个要件:买受人已全部支付价款,买受人实际占有、买受人未登记没有过错。本案当中买受人是否全部支付价款,还值得怀疑,在听证过程中,庭审笔录明确记载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是虚假的,系事后形成,因此该借款是否存在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原告系第三人妹夫),或者借款发生之后有可能已经归还了,而为了这次诉讼故意再补签这份借条。对于第二点必须具备的,买受人实际占有不动产,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并没有由原告实际占有或者使用。第三点,原告认为其主观上对房屋没有登记,没有过错。事实上原告在买卖该套房屋第一次转让给张林刚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其实是小产权房,是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即使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方对房屋没有登记或者无法登记,主观上持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林刚辩称,首先,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红良告诉第三人涉案房屋已卖掉了,与涂山村委无关联了,买进的人不用经过村委同意即可进行买卖交易,并不如被告所说要到村委办理登记手续这回事。最后,其实该房屋,从一开始转让已违法了。房子的土地性质明确写的是工业用地,但是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住宅的名义卖给了个人,明显损害了公众利益。既然损害公众利益就不受法律保护,当时房屋在转让时,很多村民进行了举报,这点可予以证明,稽山街道和规划局内均有举报信。综上所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南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1、集体资产房屋处置转让协议书1份、收据2份。证明目的:2006年月20日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将1201室房屋作为住宅转让给原告,并且约定买受人享有再转让的权利。2、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1份、结婚证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09年7月1日将1201室房屋转让给张林刚,故将上述《集体资产房屋处置转让协议书》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张林刚,因此张林刚也享有再转让的权利。3、签订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借条》1份、银行查询单2份、涂山居委会说明1份。证明目的:张林刚在2016年3月16日将1201室房屋再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其对张林刚享有的80万元债权作为支付购房款抵充。4、物业费收款收据2份、1201室房屋钥匙及门禁卡。证明目的:原告已占有1201室房屋。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开工审批表1份。证明目的:1、涉案房屋土地为国有土地,故该房屋的转让不需涂山村委会同意。2、涉案房屋目前实际为17层的住宅,但规划为工业城配套设施中心宿舍楼,层数为16层,故导致全部房屋无法通过规划部门的验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1201室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过错不在原告。被告范萍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予以认可,当时房屋确实是由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均有异议。因为在听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发现2009年7月1日的转让协议与2016年3月16日的转让协议从原件上看,该两份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为同一时间形成。另外,可以看到两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实,该两份转让协议在执行听证时,被告代理人已提出要求鉴定笔迹形成时间。对证据3即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关于借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听证过程中,听证法官问原告借条何时形成,原告回答不清楚,但认可了借条系事后形成。但是无法确认转让协议和借条具体形成时间。至于银行查询单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质疑,但是被告要求法院对原告、第三人或者夫妻俩在2014年2月16日以后的相应银行帐户、流水进行查实,事实上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存在虚假诉讼。关于村委证明,在听证过程中,当时被告方也提供了一份相应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说房屋的转让不需要村委的同意,从原告提供国有土地证等证据看,涉案房屋真正所有人并不是村委会,而是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涂山村村民委员会是两个班子,所以房屋转让村委会是无权决定的。对证据4,真实的交款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正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有串通嫌疑,要将日期刻意变更,就可以导致房屋之前已经实际占有的假象,事实上交款是2016年9月21日之后。关于门禁卡和钥匙,原告和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张林刚是周南萍的舅老爷),虽然门禁卡和钥匙随时随地可以交付,但目前该房屋为闲置。对证据5的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看到,该房屋使用人是涂山村经济合作社而并不是涂山村村民委员会,所以房屋转让不需要涂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就像第一次房屋转让协议一样,是由经济合作社将房屋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之后原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张林刚,但是该转让是经过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且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对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其实涉案房屋是否可过户、办理产权登记,该过错本案原告是清楚,该房屋到目前为止是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第三人张林刚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5,对被告范萍萍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范萍萍不认可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证。6、(2017)浙0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起诉的原因。被告范萍萍、第三人张林刚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范萍萍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7、2017年3月20日证明1份。证明目的:涂山小高层1201室于2016年9月22日交纳13、14、15年的物业费。8、2017年3月14日涂山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的说明1份。证明目的:本案涉案房屋张林刚在2016年才向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卖房,而是由于房屋已经在2016年9月21日被越城区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导致房屋无法转让。涉案房屋到2017年3月14日之前止,都是处于闲置状态,房屋无人居住。原告周南萍经质证认为,证据7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8,原告已有实际交款的收款收据,同时该份证据仅仅证明13、14、15年的物业费收缴情况。在上次听证时,张林刚未出庭,应当以张林刚的意见为准。同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尊崇合同自由意思原则,故应当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意思为准,而不是以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意思表达为准。同时,原告提供集体转让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房屋已规定所有权和处置权,所以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张林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系不切实际的,当时涂山村明确告诉第三人,涉案房屋与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关联,已经卖掉了。因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张林刚也未予全部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证。第三人张林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张林刚于2016年9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之前受让了涉案房屋。原告周南萍经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萍萍经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离婚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目的,恰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6年9月2日确实没有转让,如果像第三人所称,争议房屋在2016年9月2日离婚时房屋已转让的话,对这套房屋80万元是用于以房抵债,在这份离婚协议未予以证明,所以当时未涉及到买卖或者以房抵债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周南萍、被告范萍萍及第三人张林刚对本院(2017)浙0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萍萍为与张林刚、张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发出(2016)浙0602民初915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9月20日查封了张林刚名下位于曹江路1号涂山居委会二期工业用房配套设施1201室的房产。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林刚归还原告范萍萍借款本金122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张国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范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范萍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浙0602执97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林刚、张国卫于2017年3月15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通知对涉案房产有租赁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案外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本院申报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在评估、拍卖中不予考虑。公告张贴后,原告周南萍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浙06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周南萍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周南萍不服,于2017年6月5日提起本诉。另查明:涉案房产即曹江路1号涂山居委会二期工业用房配套设施1201室的房产系原告周南萍于2006年8月2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购买所得,购买价466529元,至今无法办理房产权证。原告周南萍已于2006年8月29日、2009年6月5日分别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40万元和66529元。2009年7月1日,周南萍(甲方)与张林刚(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即曹江路1号涂山居委会二期工业用房配套设施1201室的房产以原价466529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有关手续。嗣后,在2006年8月20日购房协议上将周南萍姓名划掉后改成张林刚姓名,并加盖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张林刚并已于2009年7月28日将购房款通过银行汇付给张小玲(系第三人周南萍妻子)。2016年3月16日,张林刚(甲方)与周南萍(乙方)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产作价80万元转让给乙方,因甲方于2014年6月12日向乙方借款80万元,由于借款到期后甲方无力偿还,现甲方提出将2014年6月12日向乙方所借的80万元抵作乙方的购房款,乙方表示同意,现双方互不相欠,甲方不用再归还借款,乙方也不用再支付房款。原告周南萍在执行异议听证时自认涉案房产未装修,至今仍空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产权转让手续清晰,第三人张林刚受让并占有该不动产后,又协议转让给原告周南萍,但购房款系以原告周南萍对第三人张林刚的80万债权抵充,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所有权抵债关系,且原告周南萍与第三人张林刚系亲戚关系,经济往来较多,该房屋买卖关系可信度较低,且以房抵债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周南萍自认涉案房产未装修,至今仍空置,亦不构成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另争议房产登记产权人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亦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原告周南萍与第三人张林刚的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综上所述,原告周南萍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应另行主张。原告周南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8元,由原告周南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