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卫东、金书英等与侯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侯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883号原告:金卫东,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芬,住魏县,系原告金卫东母亲。原告:金书英,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芬,住魏县,系原告金书英母亲。原告:李廷芬,女,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告:侯书玲,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与被告侯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卫东、原告金书英、原告李廷芬、被告侯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侯书玲与刘振有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两人以投资经营所需为由,从三原告处借走了人民币1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啥时要啥时还。被告的丈夫刘振有于2017年7月初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身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给。侯书玲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不清楚,手印是我按的,其他事我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书玲与刘振有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侯书玲与刘振有以投资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什么时候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于2016年12月1日借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每月2分利息,啥时要啥时还,我自愿用我工资、房产做抵押。借款人:刘振有侯书玲130434196010200017130434195810030066手机133××××5831865998”的借条一份。2017年7月初,被告的丈夫刘振有突发疾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与被告侯书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为证明被告侯书玲和其丈夫刘振有借其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提交了载有刘振有、侯书玲名字的借据一份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现场录音,被告侯书玲庭审时称借据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捺,录音上是其本人声音,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侯书玲虽对原告出具的借据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且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对该借据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从原告提交的现场录音看,被告也未对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与被告侯书玲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书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卫东、金书英、李廷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侯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12月1日借据一份;3、现场录音一份。二、被告侯书玲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