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正学与付霖青、付永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学,付霖青,付永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441号原告汪正学,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生,初中文化,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角兴海,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霖青,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告付永卫,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原告汪正学诉被告付霖青、付永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角兴海、被告付霖青、付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霖青、付永卫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付霖青、付永卫签订了一份《食用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霖青、付永卫向原告购买食用盐渍牛肝菌(成品A级)75吨,价值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行的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被告付霖青、付永卫辩称:原告的75吨牛肝菌我确实收到了,但在收到的第二天我又将货发往上海,上海那边也没有支付我任何货款,上海那边公司同意在下月把货款结清给我,我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7年6月20日前再支付100万元,我希望原告方同意我在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食用菌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食用菌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食用盐渍牛肝菌75吨,价值合计300万元的事实;3、收条、和解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30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汪正学以《食用菌购销合同》、《收条》及《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霖青、付永卫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霖青、付永卫均认可《食用菌购销合同》、《收条》及《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手印系本人亲自签名捺印。询问被告付永卫签订合同及收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被告付永卫的回答含糊不清、前后矛盾,最后一致回答“记不清了”。询问原告汪正学,其认可《食用菌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系本人亲自签名捺印,且原告汪正学称合同是自己亲自与被告洽谈的,但询问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的回答与被告付永卫的回答相矛盾,根据两人的回答无法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询问原告汪正学《食用菌购销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对付款、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时,原告汪正学的回答含糊不清,最后都回答“记不清了”。询问被告付霖青75吨盐渍菌的去向时,其回答是与他合伙的合伙人李斌用火车运输的方式发往上海了,问是否能提交发货单,其回答能在7月3日提交,但庭审结束后被告付霖青一直未提交发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汪正学虽然提交了《食用菌购销合同》、《收条》及《和解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汪正学在庭审中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回答含糊不清,经多次追问后其一致回答“记不清了”。根据《食用菌购销合同》显示,双方于2017年5月6日才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称其亲自与被告洽谈的合同内容就“记不清了”,特别是关于付款事项的约定,原告一直表示“记不清了”,对于一个多年从事食用菌交易的人来说,涉及300万元的合同内容及付款事项均表示不清楚,原告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且原告汪正学与被告付永卫对于《食用菌购销合同》及《收条》签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二人的陈述无法确定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经过等重要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汪正学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汪正学要求被告付霖青、付永卫支付货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正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汪正学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建利审判员 袁彩云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