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万丹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丹,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龙江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丹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万丹酒后与万某、兴某某来到龙兴镇其前夫潘某1家中,万丹与潘某1的妻子被害人潘某2(女,41岁)因照顾孩子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潘某2摔倒在锅台上,造成肋骨骨折,后万丹又将其家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潘某2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万丹于2017年4月24日在龙江县龙兴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万丹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万丹提起公诉。被告人万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万丹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万丹系初犯,偶犯。潘某2的轻伤不是万丹直接追求的结果,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轻。法院对万丹量刑时应从轻考量。万丹在2017年4月24日收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她于2017年4月25日10时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万丹主动提前一天于2017年4月24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万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万丹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万丹酒后与万某、兴某某来到龙江县龙兴镇其前夫潘某1家中。万丹与潘某1的妻子被害人潘某2因照顾孩子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潘某2摔倒在锅台上,造成肋骨骨折,后万丹又将其家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潘某2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万丹于2017年4月24日在龙江县龙兴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8年16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万丹赔偿给被害人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丹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被告人万丹于2017年4月24日在龙江县龙兴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潘某1、王某、李某、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2陈述,证实被打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万丹对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T021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鉴定人潘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万丹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万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审 判 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冯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