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傅文荣、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荣,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荣,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建平,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傅跃卿,该局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波、何晶,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傅文荣诉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动产信息查询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文荣,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负责人傅跃卿及委托代理人陈坚、金���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小波、何晶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花色酱油厂登记信息,变更信息”,其所需信息的用途“履行下傅村村民的知情权,下傅村村民代表的监督权。”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义土资公[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答复内容为:我国不动产登记资料实行依法查询制度,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查询主体、内容、地点及查询所需资料做了明确规定。因此,权利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携带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到北苑街道望道路300号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国土查询窗口,填写查询申请书后申请查询。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义乌市不动产信息查询申请表”,被查询人为“下傅村化色酱油厂”,查询目的为“信息核实”。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当天作出编号:(2016)-00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傅文荣:2016年8月31日,收到你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申请查询下傅村化色酱油厂的不动产,查询目的为信息核实。提交的清单如下:1、义乌市不动产信息查询申请表(原件);2、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傅文荣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3、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义土资公[2016]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4、义审[2000]52号义乌市审计文件(复印件)。经核查,上述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申请人申请查询权利人为下傅化色酱油厂的不动产信息。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的规定。注:经核查,无申请人申请查询的下傅村化色酱油厂的登记信息,但有下傅花色酱菜厂��登记信息。”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编号:(2016)-001)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下傅村化色酱油厂”不动产信息查询,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核查,于当日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虽名为不予受理告知书,但从其内容看,实际上是告知了原告其查询对象不存在,但该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查询对象“下傅村化色酱油厂”系下傅花色酱油厂笔误不予指正,既然告知“有下傅花色酱菜厂的登记信息”也不征询原告是否变更查询对象,对上述告知书中存在的瑕疵,予以指正。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告知书中的瑕疵不予指正亦属不当。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文荣负担。上诉人傅文荣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的信息是下傅村花色酱菜厂,但义乌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是下傅村花色酱油厂{义审【2000】52号}。不管是下傅村花色酱油厂还是下傅村花色酱菜厂,都是下傅村集体财产。2.上诉人系义乌市下傅村经济服务社成员、村股份制成员代表,也是经过下傅村盖章同意让上诉人去申请的。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查询,但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不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3.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在原审的答辩基础上,补充意见如下: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答辩人所属的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被诉的告知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2016年8月31日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申请查询下傅村化色酱油厂的不动产,查询目的为信息核查。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物权法》规定,仅有不动产权��人与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核查,傅文荣既不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也没有资料显示其是因该不动产的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查询的主体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经核查,无上诉人申请查询的下傅村化色酱油厂的登记信息,但有下傅花色酱菜厂的登记信息。对此,我局本着便民原则予以备注告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信息查询申请表,请求查询下傅村化色酱油厂信息,查询目的为“信息核实”。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且经核查,无上诉人申请查询的下傅村化色酱油厂的登记信息,但有下傅花色酱菜厂的登记信息。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同日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6)-001】并由上诉人签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上诉人既非该不动产权利人,也没有资料显示其是因该不动产的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核,向上诉人作出其申请查询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该履职行为正确。被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6)-00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为被查询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因该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傅文荣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作出涉案告知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告知书系以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仅对查询事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了审查,但对申请查询的主体是否适格未进行审查,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傅文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文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