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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9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裕兴与童巧玲、朱奕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兴,童巧玲,朱奕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830号原告:杨裕兴,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童巧玲,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华安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朱奕堂,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裕兴与被告童巧灵、朱奕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裕兴、被告朱奕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巧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巧灵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朱奕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童巧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裕兴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朱奕堂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经催讨还一部分利息。童巧灵: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还款。朱奕堂辨称: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目前无能力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童巧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裕兴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朱奕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杨裕兴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巧灵尚欠杨裕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童巧灵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童巧灵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9日,现杨裕兴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朱奕堂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限约定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杨裕兴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因此杨裕兴要求朱奕堂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童巧灵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4&Gid=11783341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0152861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526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9911945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601728936”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21)?)、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巧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裕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朱奕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奕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巧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童巧灵、朱奕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震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志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