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822号原告: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83号1126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龙,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杨九如,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同年7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江、华文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1368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805076元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1347745.12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延安路综合整治工程邮电路地下过街通道、解放路地下过街通道围栏及主体结构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结算,该工程的总的工程价款未54139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尚欠原告13013686.2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甲供水泥数量不能满足使用需要,让原告自行购买水泥,原告在自身至今紧张的情况下,多方筹措至今完成了案涉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案涉工程甲供水泥领用过程中,被告领取了5805076元的水泥,但却未交给原告使用,而是私自处理,导致原告增加了资金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水泥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属实,原告分包了邮电路及解放路地下过街通道属实;原告所谓的结算款54139025元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以财政审计为准,而原告被告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对账数额双方已经确认为54037403元。该数字和原告诉称的54139025元的差额存在在邮电路工程中三轴搅拌桩的窝工补偿款55559元、深层搅拌桩款项46063元。三轴搅拌桩的工程由被告自己完成,故上述款项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原告法人在2017年1月29日在汇总表中签字,(即被告提交的证据4-1),该汇总表第三栏邮电路地下通道审计金额数字为16579560元,而财政审计的邮电路工程工程款为16681112元,减去三轴搅拌桩的窝工补偿款55559元、深层搅拌桩款项46063元,正好是第三栏载明的数字。该事实说明,原告在对账时确认双方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三轴搅拌桩及深层搅拌桩的款项。3.原告所谓的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尚欠13013686.26元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了实际工程款按照财政审计的总价款扣除管理费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从54037403元中扣除16%管理费8645984.4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299270.74元,扣除审计费用45000元,扣除实际领用甲供水泥款2452531元。扣除实际领用甲供的钢筋款6690109元,扣除实际领用甲供的混凝土款6180170元,扣除水电费等零星费用1958598元,扣除甲供超领的32.5水泥折现差价47382元,扣除甲供领用的42.5水泥折现差价1718553元,扣除乙供领用的45水泥折现差价1683622元,扣除甲供领用的钢筋差价158578元,剩余款项仅为157945元。上述款项中,16%的管理费系合同2.2条约定。扣除的已付款、审计费、水泥钢筋混凝土款项及水电费等具体数额,原告法人均已签字确认,通过进行简单的数字算账,即可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不存在13000000余元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施工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甲供水泥数量不足,要求原告自行采购42.5水泥用于施工的说法不成立。案涉工程甲供领用的水泥本身就存在剩余,所以才进行折现处理,不存在被告告知原告水泥不够要求原告自行采购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自行采购水泥的事实;原告所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将领用的水泥585070元没有交给原告施工,私自处理的说法也不成立。并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出现原告所谓的42.5水泥的折现问题,在案涉工程结算阶段,原告已经将水泥折现的数量及折算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份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提交法庭,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说法,更不存在被告私自处理的说法,此前原告对水泥折现的数量已经进行了书面的确认。所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认为该合同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2.杭州市延安路整治工程02标的决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139025元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4.关于延安路综合整治02标总包与分包费用协商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对争议进行了归纳,双方均有签字。5.延安路02标甲供水泥及钢材择现价比例分摊、申请水泥乙供报告,证明分摊表中明确5805076元款项的来源,案涉工程甲供水泥是不能满足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需要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结算方式。7.延安路02标解放路、邮电路王志杰实际领用进度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确认收到工程款24299270.74元的事实。8.杭州市延安路整治工程02标的决算审核报告、工程洽商记录、设备租赁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程洽商记录、邮电路地道工程数量汇总,证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的决算审核报告中解放路地下通道工程量为41567751元、邮电路地下通道工程量为16681182元,邮电路工程量中包括了由被告施工的三轴搅拌桩窝工补偿款55559元、深层搅拌桩款项46063元。9.汇总表、工程洽商记录、延安路02标甲供水泥及钢材择现价比例分摊,证明原、被告结算汇总时已确认邮电路地下通道工程款中扣除腾达公司施工的三轴搅拌桩的窝工补偿款55559元、深层搅拌桩款项46063元,其中第一项第二栏中16579560元=16681182元-55559元-46063元;同时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已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核对和确认的事实;外运补偿104597元在1月19日的汇总表中;对汇总表第18项,倒数第1-3行,原告所谓的有异议的事实,在此前原告法人已经对该三项中的全部数字签字并捺印确认。10.汇总表,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此前原告已经签字确认的材料进行汇总,最终确定被告尚欠付的工程款为157945元的事实。11.建筑业统一发票、领款单、汇票存根、转账支票、到庭证人汤某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领用进度款明细中第38项的500000元。12.原告公司简介,证明原告有明确的资质,并且完成了众多的地下通道工程。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属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该合同无效,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仍按照合同进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工程款应以被告答辩时明确的54037403元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1月1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的事实存在,应按照双方在整个过程中已经签字确认的材料作为对账的依据;对证据5比例分摊表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水泥及钢材的折现比例分摊进行了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己采购了5805076元水泥的事实,相反证明了对多余的水泥,经折现处理,双方是一致认可的,并对价格无异议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增加诉请中的理由,亦不存在私自处理的事实;对申请水泥乙供报告原件,请法庭核实,假设是真实的,被告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甲方之间的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按照该份合同中约定结算工程款;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法人在签字确认后,回去经核实第38笔500000元没有收到;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汇总表认为是不完整的,应当与会议纪要一并考察;对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折现比例分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分摊比例中材料的数量及金额均是不存在的,是被告为了应付业主,让业主减免一些费用,才叫原告配合提供的;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过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500000元,对领用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申领人为叶建友,非原告方施工人员或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领用过支票,对转账支票,认为收款人为郭水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500000元工程款,对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证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证人和被告有其他工程上的往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宣传材料中没有明确原告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应当提交原告相应的资质证明。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6,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5、证据7、证据9-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原名称为杭州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杭州市延安路综合整治工程邮电路地下过街通道、解放路地下过街通道围护及主体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筋、水泥等甲供材料由杭州市采购中心统一供应;工程合同总价款48802564元(暂估价),实际价款为经财政最终审计的总价款扣除管理费及其他相关乙方应承担费用的价款,管理费为财政最终审计的总价款的16%;本项目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最终按财政审计后,支付工程余款,余款为财政最终审计后总价款扣除已支付的月进度款及应扣款项后的余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整体工程于2013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与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就后续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曾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协商并签订协商会议纪要一份,其上载明:关于“管理费为财政最终审计总价款16%(含税)”条款存在争议,由双方公司法律顾问根据合同协商;关于合同未明确甲供材料折现问题(1)32.5水泥折现47382元由分包单位承担,351384元由总包单位承担,(2)关于甲供42.5水泥及一级、二级钢材折现有争议,由双方公司法律顾问协商。该会议纪要附表中,双方对扣除实际领用进度款24299270.74元无异议,对扣除甲供超领32.5水泥折现差价47382元无异议。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一致确认:1.案涉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54037403元;2.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审计费45000元、实际领用甲供水泥2452231元、实际领用甲供钢筋6690109元、实际领用混凝土6180170元、水电费等零星费用1958558元,以上合计17326068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解放路、邮电路王志杰实际领用进度款明细表中,除第38项标注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的500000元双方有争议外,其余款项原告已收取合计23799270.74元;4.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中,甲供领用42.5水泥折现差价为1718553元、乙供未领用42.5水泥折现差价为1683622元、甲供领用钢筋差价为158578元数额无异议,对该三笔款项应否在原告应收款项中扣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5403740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付款项的数额;二、应扣款项的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其余原告已收取合计23799270.74元款项陈述一致,有异议的在于解放路、邮电路王志杰实际领用进度款明细表中第38项标注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的500000元。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的会议纪要附表和解放路、邮电路王志杰实际领用进度款明细表,结合2013年2月7日的500000元发票和到庭证人汤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500000元款项原告已收取,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4299270.74元。原告关于上述500000元没有收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审计费45000元、实际领用甲供水泥2452231元、实际领用甲供钢筋6690109元、实际领用混凝土6180170元、水电费等零星费用1958558元,以上合计1732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管理费为财政最终审计总价款的16%(含税),管理费应为8645984.48元(54037403*16%)。被告关于扣除管理费8645984.4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甲供超领32.5水泥折现差价47382元,双方在会议纪要及附表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负担且签字确认,故该笔47382元作为应扣款项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对于甲供领用42.5水泥折现差价1718553元、乙供未领用42.5水泥折现差价1683622元、甲供领用钢筋差价158578元,以上合计3560753元(1718553+1683622+158578)。原、被告对该三笔款项数额无异议,对该三笔款项应否在原告应收款项中扣除存在争议。该三笔折现差价由谁负担双方无约定,本院结合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水泥、钢筋的供货领用情况及结算情况,酌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应负担1780376.5元(3560753/2),自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38321.28元(54037403-24299270.74-17326068-8645984.48-47382-1780376.5)虽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3832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双方对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38321.28元。二、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832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12元,实际减半收取53984元,由原告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862元,由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无书记员 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