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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纯,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纯窜至张某某家,见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虚掩便悄悄进入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与妻子段某某在家午睡之机,进入卧室,从卧室床上一黑色女式肩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随即被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害人报案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纯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纯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 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