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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谢弟灵与钟永松、钟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弟灵,钟永松,钟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97号原告:谢弟灵,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钟永松,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钟胜荣,男,汉族,1945年10月18日出生,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弟灵诉被告钟永松、钟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弟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永松、钟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弟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永松、被告钟胜荣立即清偿向原告谢弟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息率6%计算)给原告谢弟灵;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永松、被告钟胜荣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弟灵与被告钟永松都是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大密村人,被告钟永松与被告钟胜荣是父子关系。被告钟永松在2011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钟永松。到了2014年8月8日,被告钟永松仍然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钟永松提出要形成书面形式以免时间长了会忘记此借款,被告钟永松也同意并出具“合约书”交由原告收执。“合约书”的内容是:“合约书本人钟永松于二零壹壹年向乙方谢弟灵借陆万元人民币整于二零壹五年二月十八日前付壹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余额于二零壹六年按月付清给乙方(二零壹六年二月八日前付清)甲方:钟永松乙方:谢弟灵2014.8.8”。可是到了2015年2月18日被告钟永松并没有依约偿还壹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原告又向被告钟永松提出要依约偿还壹万元人民币一事,于是,被告钟永松、被告钟胜荣同意先偿还壹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余款按每月分期给原告壹千元,直至付清余款为止。为此,被告钟永松、被告钟胜荣向原告出具了“合约书”交由原告收执。“合约书”的内容是:“合约书本人钟永松于二零壹五年叁月五日付给谢弟灵壹万元人民币整,并每月分期给谢弟灵壹千元,直至付清余款为止。欠款人:钟永松身份证号:担保人:钟胜荣P649XXX(4)”被告钟永松从2015年3月5日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又陆陆续续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钟永松实欠原告本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钟永松、钟胜荣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弟灵与被告钟永松、钟胜荣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钟永松(从事铲车行业)向原告谢弟灵提出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钟永松。2011年8月8日,因被告钟永松未还款,原、被告进行了转单,口头约定借款1年。2012年8月8日到期后,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钟永松,之后在2014年8月8日找到被告钟永松再次转单,转单内容“合约书本人钟永松于二零壹壹年向乙方谢弟灵借陆万元人民币整,于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前付壹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余额于二零一六年按月付清给乙方(二零一六年二月八日前全付清)甲方:钟永松甲方身份证:乙方:谢弟灵乙方身份证:2014.8.8”。被告钟永松、被告钟胜荣还另向原告出具了“合约书”,“合约书”的内容是“合约书本人钟永松于二零壹五年叁月五日付给谢弟灵壹万元人民币整,并每月分期付给谢弟灵壹千元人民币整,直至付清余款为止。欠款人:钟永松身份证号:担保人:钟胜荣P649XXX(4)”。2015年3月16日,被告钟胜荣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钟永松、钟胜荣还陆续还款2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永松、钟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弟灵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谢弟灵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约书(2014.8.8),证明被告钟永松向原告谢弟灵借款6万元的事实。3.合约书,证明被告钟永松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钟胜荣自愿作担保人。4.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钟胜荣的身份。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钟永松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表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永松向原告谢弟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现仍欠原告谢弟灵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钟永松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合约书》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钟永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永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至全部清偿借款30000元之日止按年息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谢弟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胜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保证合同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永松、钟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谢弟灵。二、被告钟永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之日止按年息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谢弟灵。三、驳回原告谢弟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为550元(原告谢弟灵预交550元),由被告钟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弟灵、被告钟永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胜荣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俊峰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闻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