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春与罗大春罗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253号原告:刘春,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大清,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大春,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春与被告罗大清、罗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清、罗大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225.00元)。诉讼过程中,刘春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6日,被告罗大清、罗大春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春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由于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150000.00元,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罗大清未作答辩。罗大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樊汝平从银行取款150000.00元交给何秀玲,何秀玲将这150000.00元借给刘春,刘春向何秀玲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刘春又将这150000.00元借给罗大清、罗大春,并由罗大清、罗大春向刘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罗大清、罗大春未偿还刘春借款。因刘春未偿还何秀玲150000.00元借款,被何秀玲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4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字第907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春偿还何秀玲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大清、罗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50元,由被告罗大清、罗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