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676号原告: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村一队汇珠路4号。法定代表人:邢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杭州东街666号大德豪庭7栋3层109室。法定代表人:徐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德,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凡,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普森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俪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德、王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普森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8日,被告内设部门“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分三次向我公司借款合计15万元,经办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大伟、王娇,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举证如下:1、收条、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其中收条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记载“今收昊普森现金15000元”,落款处由周伟签名,并加盖“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印章;银行对账单,记载:2012年10月15日有一笔15000元“差旅费”支出;原告财务人员现金日记账一份,记载:2012年10月15日由张合领取现金15000元,备注“万科业务员借款”。原告持此三份书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借条、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其中借条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记载“今收到昊普森地暖现金人民币85000元”,落款处加盖“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印章;银行对账单,记载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张合账户以“个人债权”名义转入115000元;原告财务人员现金日记账一份,记载:2012年10月25日“支付万科借款”85000元,张合签名。原告持此三份书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3、收条、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其中收条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记载“今收到昊普森地暖张合5万元”,落款处加盖“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印章;银行对账单,记载:2012年11月23日张合账户支出9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张合账户支出45000元;原告财务人员现金日记账一份,记载:2012年11月26日“50000元借款给万科”,张合签名。原告持此三份书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从原告处收款50000元的事实。4、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万科金域华府项目采暖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工地代表为张合,被告工地代表为秦介云;被告有“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这个部门,且被告在合同第28页第二条记载“项目经理部印章仅用于涉及变更单、工程指令单的办理”,说明被告具有“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这枚印章,该经理部是被告公司的代表部门。5、罚款事项处理表、工程指示、工程业务指令单、会议纪要、图纸,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过“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具有被告签章的文件资料力记载周大伟是工程主办工程师,在具有监理公司签章的“第五十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记载了被告方参会人员有秦介云、周大伟、王娇,证明三人均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对以上书证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内部没有“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这个部门,不可能向原告借款;银行对账单及现金日记账均是原告内部资金记录证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意义;其他书证均不能证明周大伟、王娇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否认“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性。被告金域房地产辩称:我公司无“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无此印章,无工作人员周大伟、王娇,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疆万科金域华府项目采暖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被告将新疆万科金域华府项目采暖工程以包干价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二章确定甲方(被告)代表为秦介云,乙方(原告)代表为张合;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其中第1条第5项约定“甲方代表部门为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乙方应接受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的管理。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指定的有效印章式样如下……”。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内设部门“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收到15000元现金、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85000元、2012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收到5万元,被告内设部门“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被告方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借条”、“收条”,三份书证均加盖了被告内设部门“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印章,第一份15000元收条在签章同时具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大伟签名,第三份5万元收条在签章同时具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娇的签名。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公司具有“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这个内设部门、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否认周大伟、王娇系其工作人员,不同意还款。另查,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出对“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未提供周大伟出庭辨认签名及说明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过债务凭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具有原、被告签章的《新疆万科金域华府项目采暖工程合同》记载,被告设立了“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这个部门(见合同第22页),且启用了“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这枚印章(见合同第28页)”;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工程业务指定单”记载,“新疆金域华府一期项目经理部”客观存在,且在盖章处记载的周大伟系“主办工程师”;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具有监理公司签章的“会议纪要”记载,周大伟、王娇均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以上原告提供的各份书证,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未提供工作人员出庭配合调查、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各书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内设部门,且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条、一份借条加盖的“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2、周大伟系被告工地“主办工程师”,王娇系被告工作人员。综上所述,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的是,原告提交法庭的二份收条、一份借条加盖的确实是被告内设部门的真实印章,而在收条上签名的周大伟、王娇均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二、“金域华府项目经理部”收款、借款行为应否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调查可以看出,首先,此枚印章系被告管理工程所用,应由被告指派的具有一定权限的人员持有管理,加盖该枚印章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据印章判断此款用于工地,且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应认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周大伟、王娇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周大伟还是被告“主办工程师”,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原告基于对其职务身份的信任而出借款且认为此款用于工程也应认为是合理判断;被告虽否认此款用于工程,但其在限期内未提供其工作人员周大伟或王娇出庭接受调查,致本院对该款最终去向难以落实,为此被告应承担不反驳原告举证的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条和一份借据虽不是被告直接出具的,但其提供有关资金流转的证据相互衔接,且与原告陈述和收条、借条能够对应,形成的证据链具有说服力,据此,本院原告主张的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乌鲁木齐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5万元,支持标的15万元,占起诉标的的100%,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