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敏与余春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余春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102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静,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到,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孙敏与被告余春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春到向孙敏返还借款本金26135元并支付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等,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拖欠利息共3809.82元,2016年4月16日起以26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余春到支付孙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余春到与孙敏签署了《借款协议》,孙敏借给余春到37643.758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应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额为1784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日0.05%)、逾期违约金(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月10%),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当月不能结清的欠款,均计入下月应偿还款额;孙敏应代借款人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孙敏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孙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余春到支付了全部借款(包括支付给余春到的3万元以及代其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7643.758元),但余春到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孙敏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借款协议》。余春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余春到与孙敏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余春到向孙敏借款37643.76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应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额为1784元,还款日为15日;余春到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日0.05%)、逾期违约金(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月10%),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余春到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余春到因接受前述三家公司的服务签订前述借款协议,应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7643.76元,该款由余春到授权孙敏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余春到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孙敏有权终止借款协议,余春到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剩余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余春到未还款而造成的律师费等均由余春到承担。2014年4月25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孙敏向余春到转款3万元。上述三家公司收取孙敏代余春到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7643.76元。2016年9月6日,孙敏支付律师费2000元。2017年1月19日,孙敏诉至本院。庭审中,孙敏称余春到仅支付了8期约定的款项,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各期款项均未付。以上事实有孙敏提供的上述债权凭证原件、转账记录、《付款说明》、《收款证明》,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余春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孙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与余春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余春到欠款不还,孙敏要求其还款及支付诉求标准的利息及律师费合法。综上所述,对孙敏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春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敏偿还借款本金2613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拖欠利息共3809.82元,2016年4月16日起以26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余春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敏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余春到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