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少群与安少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少群,安少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1民初1962号原告:安少群,女,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安少其,男,1955年2月2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开圣,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32。原告安少群诉被告安少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少群及其代理人、被告安少其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亲承包了地名为位于水城县化××乡××村地名为老屋基的林地一块,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安少群的名义进行了承包。后因原告外出,被告将该土地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犯;2、由被告将老屋基的林地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1998年的承包该土地的人口,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属于原、被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土地权属产生争议,而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少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安少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