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振江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振江,北京华泰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振江,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泰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小区8楼5门602室。法定代表人:赵丽,财务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振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泰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振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我是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属的《离职申请书》和《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故我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签署背景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华泰公司没有结清工资,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郭振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振江主张其是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离职申请书》、《离职结算表及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同时主张华泰公司拖欠工资,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离职结算表及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薪资结算、使用装备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薪资”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在郭振江提供的录音不足以推翻上述《离职结算表及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的情况下,对于郭振江要求华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郭振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振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