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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被告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2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51号。负责人:魏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晨,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被告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晨、陆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凌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3283.23元,积欠利息1648.81元(截止至2017年5月1日),合计84932.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判令工商银行凌海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艾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艾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艾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艾某某向工商银行凌海支行申请个人贷11.5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X的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5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凌海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艾某某以凌海市x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7月19日,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艾某某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此后,艾某某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5月1日,艾某某已还本金31716.77元,利息18677.7元,仍拖欠工商银行凌海支行贷款本金83283.23元,利息1648.81元,合计84932.04元。艾某某已连续违约6期。为此,工商银行凌海��行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艾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工商银行凌海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商银行凌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罚息、还款方式、抵押条款等内容;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将借款划入指定账户;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艾某某将位于凌海市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贷款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双方贷款、还款情况;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凌海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要求艾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费用;6、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某某的自然情况。对工商银行凌海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客观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艾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艾某某向工商银行凌海支行申请个人贷11.5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青年大街86号腾龙家园12号楼10室1-6-2的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5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凌海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艾某某违���可宣布合同和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艾某某以凌海市x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原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现为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7月19日,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艾某某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4月,艾某某连续6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5月22日工商银行凌海支行向艾某某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7年5月1日,艾某某已还本金31716.77元,利息18677.7元,仍拖欠贷款本金83283.23元,利息1648.81元(含罚息),合计84932.04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与艾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凌海支行已按约定提供贷款,艾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艾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工商银行凌海支行有权宣布合同和未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故对工商银行凌海支行要求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工商银行凌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艾某某抵押的凌海市x的房屋有权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借款本金83283.23元,利息1648.81元(至2017年5月1日止),合计84932.04元。自2017年5月2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部分(83283.23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艾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艾某某名下的抵押的坐落于凌海市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漫力 来源: